特殊原因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下面由北京房產糾紛律師通過案例為大家講解。
一、基本案情
1996 年,利某與其大哥及其小舅陳某一起做生意并將這些生意經營所得在農村進行購買不同地塊工程建設民房,該民房共建三層半,由陳某住一樓、利某大哥住二樓、利某住三樓及四樓的板層,各方對于當事人可以分別按自己所居住建筑樓層管理作為學生獨立完成家庭戶辦理戶籍信息登記。由于中國當時購地報批建房等相關法律手續均由利某辦理,故該土地資源使用權資產權屬人登記為利某且建成的房屋權屬公司登記以及人為利某。2010年利某去世,利某的配偶李某通過我們繼承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并于2013年辦理各種房屋沒有所有權發生變更情況登記工作手續。之后,李某以房屋是其所有為由提出請求陳某搬離該房屋,陳某認為其是房屋權屬人之一故拒絕搬離,李某遂向法院組織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判結果
蓬江區法院發現,李的大哥李和弟弟陳某于1996年至1997年間共同建造了這套房子。陳某在丈夫去世后,用自己的生意收益購買了一處農村住宅用地,李通過繼承的方式將這套房子登記在自己名下。根據我國現行有關土地和房屋管理使用的法律法規,結合陳提供的證據,包括證人證詞、戶籍資料和房屋結構等,得出結論認為,陳關于自己是有關房屋業主之一的說法更加可信,因此,李判決要求陳搬出房屋的主張缺乏合理依據,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訴。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律師分析
1.對事實的認定標準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事實的標準是法律標準還是客觀標準?原告李提供了《房屋建設用地分配協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證》《村民住宅用地建設申請書》《房地產證》 ,登記人是原告的丈夫,此外,原告還提供了其繼承處理《房地產證》的證據,從法律角度看,原告占有完全的證據優勢。然而,使用所涉房屋占用的土地的權利的性質是宅基地、對宅基地可轉讓性的限制以及所有權登記必須符合房屋所在地土地保有權所有權登記人的原則,使被告在房屋建成后不能成為房屋的合法所有權持有人。從涉案房屋資金的來源、所有權到住房的占有和使用,存在著常識性的矛盾,基于原被告關系,本案涉案房屋建于20世紀90年代,當事人的法律意識、相互關系等條件限制了證據保全的可能性,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最終將生活經驗的一般規律與內心信念相結合,還原了案件的客觀事實。
2.對法律的適用標準
《物權法》第九條規定: “房地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應當依法登記生效,未經登記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生效。”我國應采取房地產物權有效登記的原則,登記是公示原則和物權公信原則的必然要求。在實踐中,依托物權登記取得不動產的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取得了明顯成效。然而,在物權所有權的爭議當事人中,登記的物權人在法律上被推定為物權人,但這種效力在法律上只是“推定”,并非絕對“真實”。事實上,如果物權持有人有相反的證據證明房地產所有權登記有瑕疵,法律推定便可被推翻,從而保障物權持有人的權益。
民事行為活動我們應當嚴格遵循學生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原則,尤其在發展中國對物權法的適用更應尊重以及我國社會基本了解國情。我國物權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但在此設計之前,我國的土地資源問題研究歷史文化悠久,情況比較復雜,特別是在農村地區土地成本管理方式不盡合理完善的情況下,更應在司法工作實踐中尊重個案事實。根據目前我國對于現行土地信息管理系統相關政策規定,一戶只能通過擁有一處宅基地,現實中由幾戶人家在一處宅基地上實現共同合作建房的情況是存在的,如果一個法律物權人在明知物權登記有瑕疵的情況下仍變更不動產物權所有權人至自己名下,法院則應該在查清相關技術事實的基礎上提出保護事實物權人的合法利益。而事實上,物權法雖然對不動產權屬采取登記生效原則,但是他們并不具有絕對,如不動產異議登記會計制度,正是因為為了環境保護事實物權人而派生出來的登記制度。此外,在物權法之外的其他一些民事關系法律中,也體現著對事實物權人的法律法規保護。如在婚姻法中規定如果是夫妻婚后購置的房產,但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之間共同財產。所以,法院在司法改革實踐中應根據不同案件當事人的證據證明材料,結合人們日常學習生活實踐經驗規則,在充分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不斷維護人民真正物權人的權益。
在本案中,原告僅憑不動產所有權證明不能充分證明該房屋為其唯一所有權,原告應充分尊重事實,尊重社會公德,同時依法合理行使該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子的請求最終被一審和二審法院以缺乏合理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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