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北京市海淀區管理委員會(北京市海淀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關于劉某吖華訴行政賠償責任一案,即海淀管理委員會),駁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行終5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迪、主審法官張艷、主審法官楊迪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審理。
海淀管委會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其主要事實理由是:《瓦房店太平灣臨港工業區征地征海補償安置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五條規定:“具有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每個人八萬元(包括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補償性安置費的發放對象應當是征地區內農業戶口人員。結婚后,劉某吖華遷出原居住地,戶口性質變更為非農業戶口,不符合領取補償條件。劉某吖華出嫁后沒有以原村土地為主要生活來源,與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已經沒有比較固定的生產性生活關系,不能被認定為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駁回其索償請求。
如果行政機關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征收前由于當事人一案涉承包地已經被收回,或者當事人已經在新居所中單獨取得承包地,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支付其土地補償費的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劉某吖華一審請求海淀管委會支付土地補償款5萬元,安置補助費3萬元。海淀管委會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對劉某吖華土地補償費負有賠償責任,而劉某吖華無權得到安置補助費。所以,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海淀管理委員會是否應該承擔支付土地補償費的責任。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中,“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㈣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第三十一條:在承包期限內,有權依法取得補償;…”第三十一條規定:“婦女在承包期間結婚,如果新居住地沒有取得承包土地,業主不得收回原承包土地;女性離異或喪偶,如果仍然居住在原居住地或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土地。在本案中,劉某吖華為征地前家庭聯產承包成員,對案件涉及的2.9畝土地擁有土地使用權。如果海淀管理委員會沒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劉某吖華案涉承包地在征收前因其外嫁而被收回,或者劉某吖華已在新居住地另取得承包地,劉某吖華有權要求海淀管委會履行支付其土地補償費的補償責任。
我們認為,海淀管委會提出的復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決:北京市海淀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駁回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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